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楼东侧。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宅X号X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3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付),合计人民币68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徐晨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