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30岁。
原告贺某甲,女,8岁。
原告贺某乙,女,3岁。
原告贺某丙,男,60岁。
原告张某某,女,58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43岁。
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外环许禹路转盘南20米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5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楼、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原告付某某的丈夫贺某峰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康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停放的豫x(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贺某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贺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许昌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验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没有责任。
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所购车辆属于分期付某车辆,并与河南新世纪亚飞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书》,被告是托管方,并不是真正的车辆所有人。贺某峰是酒后驾车,且是无证驾驶,贺某峰应承担全部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也因该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核对保单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合理,被保险车辆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机动车也应该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责任,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免赔率是5%。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原告付某某的丈夫贺某峰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康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停放的豫x(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某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原告付某某、贺某丙和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贺某乙和贺某甲户口本复印件、郑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豫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贺某峰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贺某峰经常居住地在郑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78.7元。4、交通费票据44张,金额共计为343元。5、郑州市殡仪馆出具的殡葬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为280元。6、河南龙腾殡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殡仪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该车是被告李某某向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某方式所购买,并挂靠在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豫x(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又查明,原告付某某系死者贺某峰之妻,原告贺某甲是死者贺某峰的长女,X年X月X日生;原告贺某乙,X年X月X日生;原告贺某丙,系死者贺某峰之父,X年X月X日生;原告张某某,系死者贺某峰之母,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某原告x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遵守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x(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被告李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过管理费,故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贺某峰系农村户口,且提供的居住证已经过期,故按照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为x元。对于丧葬费,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原告贺某甲,X年X月X日生,按照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计算为x元;原告贺某乙,X年X月X日生,按照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计算为x元。对于原告贺某丙和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扶养费用,由于原告贺某丙和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承认死者贺某峰还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故对原告贺某丙和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878.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殡仪费,由于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x元,下余x.7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30%,计算为x.21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某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628.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x.21元(其中交强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628.21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某对被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1元,原告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某负担87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张永生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