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容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65年10月1鋈海搴衽。葑厝钕逖虼秸崞骞洿c榜队。
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覃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查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敏。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容县X镇居住,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6月被告独自外出广东务工,回来后,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开原告独自返回杨村老家居住至今。2010年1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自愿和好。
二、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覃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荣基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