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与其丈夫离婚,独自在外做小生意、做保姆,辛辛苦苦挣钱,以备年老时用。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将挣的钱都交给她,并承诺原告年老时伺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将十多年积累的六万多元都给了被告。现原告年老多病,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辱骂原告,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现原告无依无靠。且原告一直将被告养至23岁,一直都给原告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每年初支付一次60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现在的丈夫要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家可归,而且还有一子一女要抚养。原告现在没房没地,还有心脏病,没能力赡养原告。原告没有给过被告钱,被告只欠原告800元,已还给她1200元。被告曾出过车祸,之后有神经病。被告也无生活来源。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举证。
在庭审中,出示2009年12月21日对被告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某系河南省西平县X乡X村人,育有一子赵某周,两女赵某香、赵某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老人。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子女人数、被告的经济情况等酌定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一百五十元,于每月五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被告赵某某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