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街X街交叉口将被害人裴某某的富士达牌白色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1360元。
案发后,赃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街X街交叉口将被害人裴某某的富士达牌白色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1360元。
案发后,赃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犯罪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街X街交叉口,被盗车辆系富士达牌白色电动车一辆。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以发还被害人。
5、书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1360元。
7、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23日晚22时许将富士达牌白色电动车一辆停放在石榴园大街X街交叉口的监控摄像头下锁了后轮的电机锁。到6月24日零时30分从朋友家出来时发现车辆被盗,后来看到民警已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