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举行婚礼,当时未办结婚证。2010年6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0年2月6日,生育长子郑某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肯外出赚钱养家,经常参与赌博,到处借钱,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和、郑某福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郑某乙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举行婚礼,2010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郑某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福。但因双方性格、志趣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性格、志趣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