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传好、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月27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则按照每月10%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吴某提供担保。被告沈某分三次共计归还20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沈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已归还的本金20万元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吴某基于与被告沈某的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基于担保关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沈某借款金额、已还款金额和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沈某所借的是个人债务,被告吴某的身份是担保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吴某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吴某的抗辩主张,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但吴某只同意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即使吴某的身份是担保人,也不能否认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吴某应当对于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被告沈某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月27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承诺于2008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照每月10%的利率承担违约金。被告沈某和被告吴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自2008年至2009年1月,被告沈某分三次归还借款共计20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某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某应当按时归还借款,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归还欠款2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约定了按照每月10%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沈某借款以后,先后分三次归还了20万元。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沈某还款时主张过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了对于已还款部分的违约金的权利主张。故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虽然,根据原告和被告吴某的当庭陈述,被告吴某在被告沈某借款时的身份系沈某的丈夫。但是,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的内容,吴某的身份系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并且,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但吴某只同意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收下该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于借款人是沈某个人,吴某只是为之提供担保的事实至少是默认的。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有与被告沈某共同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吴某基于与被告沈某的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某提出过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吴某基于担保关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某关于要求被告沈某承担已归还的本金2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关于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共同或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97元,由被告沈某承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菁
审判员马永强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