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05年7月,被告故意将被告之妻即原告之母杀害。原告之母死亡后,其遗有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处,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
被告陈某某辩称,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之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当系其财产,并非遗产,对于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并无异议,同意由原告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被继承人段某某系原告之母,被告之妻。2005年7月,被告故意将段某某杀害。嗣后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段某某死亡时名下遗有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处,该房屋系被告与段某某于2001年购买之产权房,该房屋权利人现登记为段某某一人,该房屋价值经原、被告确认为40万元。段某某之父段某新于2006年9月死亡,段某某之母陈某某及段某某之兄弟姐妹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均表示放弃对于系争房屋之继承权。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户籍资料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被告故意将段某某杀害,故其丧失继承段某某财产的权利,段某某之遗产应当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现除原告外,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故系争房屋中段某某的份额应当由原告继承。至于系争房屋的最终归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有关系争房屋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