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化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广隶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化名)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返还其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双方亲友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过短,婚前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另据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也没有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化名)自愿离婚;
二、其他事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蒋某甲自愿承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波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广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