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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王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蒋X,重庆市X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与被告王X离婚一案,本院于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XX年X月XX日结某。原告系再婚,与前夫所生之女蔡X(现已成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XX年XX月X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撤诉。之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并从XX年XX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辩称:双方恋爱、结某、无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婚初被告要求原告生育子女,因为原告不同意,被告也没有再强求。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XX年X月XX日结某。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蔡X,现已成年。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育子女及其他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原告于XX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XX年X月XX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结某证》、本院档案室出具的《询问笔录》,结某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结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应属夫妻共同生活之中的正常现象,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尊某、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

二0XX年X月X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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