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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三郎服饰有限公司诉武汉百事得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百事得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三郎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被告:钱某。

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武汉百事得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三郎服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郭某、刘某、钱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岸民商初字第19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晋江市三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郎公司)与武汉百事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得公司)系常年业务来往单位。2009年7月21日百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在福建向三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百事得公司(郭某)与三郎公司(洪天长)因长期业务往来,至今为止欠三郎公司(洪天长)货款合计人民币(下同)90万元;欠款人百事得公司(郭某)。另,百事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由验资人武汉新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郭某、刘某、钱某、徐某于2003年8月20日共同发起设立百事得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为(略)元,股东郭某以货币资金出资324000元、股东刘某以货币资金出资280800元、钱某以货币资金出资280800元、徐某以货币资金出资194400元,上述款项于2003年8月20日缴存武汉市商业银行鹦鹉大道支行人民币帐户(帐号为(略)号)。该登记资料中还附有加盖“武汉市商业银行鹦鹉大道支行”字样公章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其中载明“百事得公司已在我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帐户,帐号为(略)”,存款总额108万元,该证明下部并以明细表方式附注上述四股东出资金额。2008年5月20日,刘某以内部股权转让方式退出了百事得公司(其名下的全部股权280800元转让给郭某)。汉口银行鹦鹉大道支行(原武汉市商业银行鹦鹉大道支行)于2010年9月6日、2010年10月18日分别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其中说明百事得公司在该行从无开户记录,该行亦无(略)帐号。2010年7月29日,三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事得公司、郭某支付欠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刘某、钱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三郎公司与百事得公司买卖关系成立,百事得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向三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三郎公司认为百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出具欠条时加注自己个人名字而应为担保,其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应有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关担保承诺应明确具体,而从欠条所载内容上看郭某并未作出明确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欠条书写上看,郭某在确认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时不仅标明了两公司名称,且公司名称后均对称以括号标注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此书写应为郭某的书写习惯,即郭某并无为百事得公司的此项债务提供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三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郎公司主张郭某等百事得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应对百事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公司在民事活动中承担责任的担保。郭某、刘某、钱某、徐某在百事得公司设立时以虚假现金出资、虚假的验资证明等获取百事得公司工商登记,该行为违背其在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承诺,违背诚信原则,导致百事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下降。因此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追究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三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全部支持;郭某、刘某、钱某、徐某应在百事得公司设立时应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百事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而刘某虽于2008年以股东内部转让方式退出了百事得公司,但该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负有的补足资本金的义务,不能免除其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故刘某亦应对百事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及公司法人,应知晓公司设立时刘某出资不到位的情节,故郭某除承担自身的补充赔偿责任外,还应对刘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承担此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百事得公司辩称其2003年设立工商登记时虽有注册登记资料出资证明虚假的瑕疵,但其当时有足额的资产,且2003年以后公司通过了工商年检,年检报告中所附审计报告均注明了公司资产均有超过(略)元的资产,股东的出资已补足到位。因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期间该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数据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验资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审验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验单位的股东(投资者、合伙人、主管部门等)出资情况发表审验意见的书面文件。两者性质、作用、出具程序显属不同,验资报告对股东出资到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审计报告并无查验企业财产真实性的权能,即审计报告不能证实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已到位,而百事得公司及郭某等在审理期间不能提交其它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证明股东的投资已到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百事得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百事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00000元;二、百事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郎公司偿付利息损失(即按9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郭某、刘某、钱某、徐某在百事得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在各自应出资资本金(郭某为324000元、刘某为280800元、钱某为280800元、徐某为1944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标准计算,从2003年8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郭某并对刘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三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18150元,由百事得公司负担。因三郎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预交,故百事得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三郎公司。郭某、刘某、钱某、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百事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原审并未查明买卖合同的债务来源,仅依据一个存在严重瑕疵的欠条认定我公司拖欠三郎公司货款90万元是错误的。三郎公司系服装生产企业,与我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在往来中,由三郎公司发货,等货物收悉后或我公司定货并确认价款后,再由我公司通过现金支付、银行汇款等方式付款。通过我公司的财务及付款凭证的清核,发现我公司不但不欠三郎公司货款,反而多支付了货款86437元,该款属于不当得利而应返还。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理应对三郎公司提出的有关我公司成立出资瑕疵的请求驳回,但原审却判决支持了三郎公司的该诉请,属于超出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范围,应予纠正。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三郎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86437元。

被上诉人三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述称:同意百事得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刘某、徐某、钱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三郎公司及郭某未提交新的事实证据。百事得公司提交新证据X组即其与三郎公司历年业务往来的对账表,拟说明其向三郎公司多支付了货款8万多元。经质证,三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表上无三郎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双方业务往来的欠款应以2009年7月21日的欠条为准。据此,基于上述对账表并无三郎公司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百事得公司于原审期间答辩称其对三郎公司的欠款事实成立,三郎公司系百事得公司的供货商,负责生产服饰产品并发往案外人,案涉债务主要是百事得公司与该案外人之间未清结的货款,如该案外人结清货款,百事得公司就付款给三郎公司。

本院认为:百事得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未查明债务来源,仅依据存在瑕疵的欠条认定其拖欠货款是错误的,事实上未欠三郎公司货款,相反多支付了货款,该多付款项依法应返还,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三郎公司退还多付款项。经查,百事得公司于原审期间已认可其拖欠三郎公司货款,并承诺如他人向其付清了相关款项即付款给三郎公司。因此,百事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及请求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百事得公司及郭某向三郎公司出具欠条时,并未承诺还款时间,因此偿付利息损失应从三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而非出具欠条之次日起算。

百事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应驳回三郎公司提出的有关百事得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瑕疵的请求,却判决支持了其该诉请,属于超出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范围,应予改判。经查,三郎公司在已向百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郭某主张权利后,认为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百事得公司的股东即发起人在该公司成立时以虚假现金出资等获取工商登记,明显违背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承诺,必然导致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下降。如此情形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百事得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况且,郭某等百事得公司的股东于原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依法应视为其服判。因此,对百事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所承担的责任应系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审相关判决的表述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岸民商初字第1915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岸民商初字第1915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武汉百事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晋江市三郎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按9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7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岸民商初字第1915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郭某、刘某、钱某、徐某在武汉百事得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在各自应出资资本金(郭某为324000元、刘某为280800元、钱某为280800元、徐某为1944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标准计算,从2003年8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某并对刘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武汉百事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继伟

审判员朱光涛

代理审判员胡怡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雯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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