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某某,男。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某某称,陕县人民法院认为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起诉讼,裁定不予受理该纠纷,是错误的。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任某某与陕县X镇人民政府、永锁的房屋优先权买卖纠纷已经陕县人民法院审理,而(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仅是任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西张村镇人民政府与永锁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的纠纷,属确认之诉。而任某某此次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形成之诉。任某某此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尽管(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与(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任某某在(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即要求确认陕县X镇人民政府与永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即要求陕县X镇人民政府与永锁将其承租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与任某某。由此可见,任某某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涵盖任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以任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和条件为由,对任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陕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