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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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绑架罪于2000年4月4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尹辉(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区X栋X单元李某家中,在两卧室内盗走索尼W350型数码相机及HTC手机各一台、金吊坠二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等财物。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退回了全部赃款4972元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领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并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到2013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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