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马某某,女,53岁,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特别是近7年中被告及其子经常打骂原告不准进家,不给衣穿,致使精神失常,到处流浪,在亲戚的照顾下,勉强活到今天,现夫妻感情早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局洪庄杨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关系。3、叶县X乡X村委会及乡民政所的证明1份。4、叶县X乡X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责任田1.35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经常精神失常,到处流浪,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经常精神失常,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因此对其财产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原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