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某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李某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珠海打工认识,因2003年5月份怀孕回湖南隆回结婚,于2003年11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没有经济生活来源,在朋友的诱惑下,在婚后不到一个月就被派出所抓了,并被人民法院判刑,被告在我被抓期间生小孩,但均未某活,被告在我家里生活一年多后于2005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某,我于2006年出狱后曾经联系过被告,但被告言明要跟我离婚,此后被告更换号码,无法联系。被告离家出走,毫无音信已达5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隆回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至2005年2月在兴屋场村居住生活,2005年2月外出后至今未某,杳无音信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某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麻塘山乡X村生活了一年多时间,由于原告犯盗窃罪被判刑,被告于2005年正月外出后再也没有回来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伍某田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当时被告已怀孕,接受不了原告被判刑的事实而早产,一对双胞胎都夭折,后来被告和原告父母吵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后出走再也没有回来,也没有任何联系。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伍某求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5。
被告未某庭质证也未某本院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机关核发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相互认证,且经核实,与已生效的隆回县人民法院(2004)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1999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1月22日因减刑被释放。释放后,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在珠海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被告怀孕后回隆回县X村共同生活,后于2003年11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5日,原告因再次盗窃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26日被本院认定为累犯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接受不了原告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刑的事实。期间,被告早产,一对双胞胎都夭折。后来被告和原告父母吵架,于2005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于2006年出狱后曾经联系过被告,但被告言明要跟原告离婚,此后被告更换号码,无法联系,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某庭,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在婚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婚后原告不知悔改,在被告怀孕期间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是造成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的根本原因。由此被告与原告分居的时间早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这足以说明两人再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