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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范某峰(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范某某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0年1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鹤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鹤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997年9月5日向范某某颁发了《职工退休证》。范某某自退休至今一直凭《职工退休证》领取退休工资,应当知道该《职工退休证》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知道该《职工退休证》颁发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范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范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范某某的《职工退休证》、鹤壁矿务局钢丝绳厂工资台账、范某某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范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期限。2、范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提交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范某某的《职工退休证》、鹤壁矿务局钢丝绳厂工资台账、鹤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工作证、会员证、井下工伤证均显示1956年5月参加工作,而退休证却错误写成1959年1月参加工作,少算三年工龄,直接影响了其经济收入。2009年2月原单位通知其因在安阳当学徒时受过“除名”处分,故退休证写成1959年1月参加工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过劳动仲裁,提起过民事诉讼,现对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鹤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范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辩称:(1)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97年9月已向原告颁发了《职工退休证》,原告自退休至今一直凭《职工退休证》领取退休工资,且其在起诉状称多次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应当知道该《退休职工证》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知道该《职工退休证》颁发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时效。(2)其于2010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查、调查,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鹤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除对鹤壁矿务局钢丝绳厂工资台账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领取退休工资的证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经过审查分析,原告范某某对鹤壁矿务局钢丝绳厂工资台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3,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不当,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未超过20年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超过时效期限。本院认为,法律适用应有相对应的法律事实,该案属于行政复议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时效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该案适用上述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观点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范某某颁发了《职工退休证》,该退休证记载参加工作时间是1959年1月。原告范某某认为参加工作时间有误,2010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鹤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鹤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997年9月5日向范某某颁发了《职工退休证》。范某某自退休至今一直凭《职工退休证》领取退休工资,应当知道该《职工退休证》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知道该《职工退休证》颁发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范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范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通过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调查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程序,依照程序规定办理了该案,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申请时效有《职工退休证》、鹤壁矿务局钢丝绳厂工资台账为证,故其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原告范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时效,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超时效,但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鹤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王向东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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