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银马公司与巨人公司于2006年8月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银马公司承建巨人公司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x元。除涉案x元存疑之外,该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x元工程款,在巨人公司帐册中,有一张内容为“北厂办公楼工程进度款捌万元整(x元),经手人李振川10月25日,收款人刘某某,07年10月25日,同意支付韩某军07.10.25,优2000实付x元”。银马公司称该单据为“拨款单”,证明拨款手续已履行完毕,尚未支付。巨人公司称该单据即为付款单,证明巨人公司已付刘某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2007年10月25日单据如何认定,即该单据是银马公司所说“拨款单”还是如巨人公司所说“付款单”。从该单据书面文义来看,上面不仅有收款人刘某某的签名,还有经手人李振川及巨人公司审批人韩某军的签名,整体上更倾向于体现一种拨款的过程。从形式上看,与一般收据更是相去甚远。因此,该单据应为银马公司所说之“拨款单”,巨人公司主张已付款,还应另外举出付款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人公司尚未支付双方争议的x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巨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银马公司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巨人公司承担。
巨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单据是拨款单错误,该单据为付款单,巨人公司已按上述记载付款,且已按会计核算要求入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银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马公司辩称:巨人公司将“拨款单”说成是“付款单”与事实不符。“拨款单”由巨人公司负责基建的代表李振川签发,然后经巨人公司的领导签字同意支付,收款人持“拨款单”到巨人公司财务处取款时还需另行出具收款收据,才说明该款巨人公司已付。双方为此产生的纠纷曾在长垣县劳动行政部门调解过,巨人公司始终不能提供该x元的收款收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人公司在二审时提交该公司记帐凭证、现金帐、明细分类帐簿,证明涉案x元已支付的事实。银马公司对上述会计资料的证明力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巨人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涉案x元工程款已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双方争议的证据材料内容看,该证据反映了巨人公司同意向银马公司支付x元工程进度款的审批程序,巨人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将x元付给银马公司,证据不足;巨人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会计凭证为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巨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