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马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马某所有权确认一案中,原告沈某于2010年8月2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张荣选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