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昀X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丽娟、黄某乙,云南大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镇双凤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丽云,云南建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昀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X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7日,昀X公司委托申通公司向上海的客户单位运送货物,申通公司向昀X公司出具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为昀X公司提供快递服务,该详情单上注明: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该单未注明件数、重量、未办理保价,详情单背面告知:承运人递送的快件可以保价,保价是指在原有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申报价值加收3%的保价费,是否保价由托运人自愿选择,保价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托运人未选择保价的,即视作同意承运人为其快件作了最高额赔偿限额人民币500元的保价,承运人的此项保价免收保价费,对未保价递送物品的灭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承运人为其保价的最高额赔偿限额500元。该详情单上由寄件人、经办人签名确认,费用总计10元。运输途中,申通公司将昀X公司托运的货物及发票全部遗失,2009年9月3日,申通公司出具遗失证明,证明内件是价值x元的日本进口电子配件及5张增值税发票。昀X公司已协助申通公司办理登报遗失手续,昀X公司并因此被税务部门处以罚款5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昀X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二、申通公司向昀X公司承担赔偿货物等损失x.93元的违约责任;三、由申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7日昀X公司委托申通公司运送货物,申通公司开具快递详情单,昀X公司交纳了运费,双方形成了快递服务合同关系。申通公司辩称其从事邮政快递行业,表达不正确,本案应为快递服务合同,但不影响快递服务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事实。我国《合同法》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确定,首先应按双方是否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确定双方合同关系的依据为快递详情单,该单据正面为表格式,主要记载寄件人、收件人、件数、重量、及保价费等信息,且在正中显著位置明确注明寄件人签名意味着寄件人已阅读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作为承运人的申通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该合同条款第二条第7项关于保价、第六条关于赔偿的内容,已对寄件人未办理保价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进行了明确,昀X公司认为该条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应作出对承运人不利的解释。该条款并非为了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而是明确赋予托运人在托运贵重物品发生意外时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的权利,但此权利行使的前提为付出相应对价即“保价费”,昀X公司作为寄件人对是否保价享有选择权,对货损的赔偿是明确的。因此,对昀X公司要求申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等x.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昀X公司损失500元。昀X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已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昀X公司行使解除权于2009年9月23日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昀X公司与申通公司签订的《申通快递详情单》,昀X公司行使解除权于2009年9月23日成立;二、由申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昀X公司赔偿金500元;三、驳回昀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64.10元,减半收取532.05元由申通公司承担,其余532.05元退还昀X公司。
原审判决宣判后,昀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9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已尽到格式合同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快递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全部内容都印在快递详情单的背面,关于赔偿限额的条款就在格式合同条款中,如果不仔细核对,该条款根本无法引起投寄人的注意,被上诉人未将该赔偿限额条款加大字体或以其他醒目方式提请寄件人注意,在投寄签名的上面注明的提示是针对整个合同条款,而非针对赔偿限额的条款;2、格式合同第六条未提到因何原因导致递送物品灭失,而是只要发生这样的后果,被上诉人就要按条款进行限额赔偿,显然属于免除或者限制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3、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无效,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免除和限责条款而无效。
被上诉人申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具遗失证明,证明内件是价值x元的日本进口电子配件及5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遗失证明中并未注明内件日本进口电子配件的价值。联系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遗失证明,内件是日本进口电子配件和5张增值税发票,故被上诉人对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失货物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申通公司和昀X公司在本案中建立了快递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双方在快递递送合同第二条第7项及第六条的约定,对未保价递送物品灭失的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该约定系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然是格式条款并载于申通公司出具的申通快递详情单背面,但申通公司已在单据正面的显著位置注明了“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等内容,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快递行业中的保价制度即是要在降低承运人风险以及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方面进行合理地平衡。对于重要物品,昀X公司可以依合同约定进行保价,申通公司也就未保价物品只能按最高不超过500元赔偿进行了提示,而昀X公司没有选择保价。合同的该约定属于对货物遗失的赔偿约定,昀X公司享有是否进行保价的选择权利,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昀X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昀X公司要求申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93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昀X公司损失500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10元由上诉人昆明昀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