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XX诉吴XX道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1957年X月X日生,汉族,XX快餐盒饭服务社工作,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乡XX村X队X号,住上海市徐汇区X镇XX村西宅河头X号。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69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管道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丁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XX为与被告吴XX、被告上海XX管道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09年11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本院于同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复核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吴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货车在本市X路、龙吟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XX、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50.3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920元、交通费1,02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80,594.30元,扣除被告吴XX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78,594.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本人系被告XX公司的职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现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管道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吴XX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交通费认可与原告就诊时间一致的金额;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故不同意其主张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均不予认可,要求复核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曾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2008年11月13日14时52分许,被告吴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X路、龙吟路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述:头痛、左上肢、腰背、双下肢疼痛,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胸外伤。2008年11月17日,原告至该院复诊,腰椎X片检查示:未见明显骨折,CT检查示:L2、L3左侧横突骨折、L4左侧横突可疑骨折,请结合临床。2009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至市六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腰痛及左膝痛7个月,左膝MRI检查示:左膝滑膜炎、左股骨外髁局部骨髓水肿。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吴XX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5,173.6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950.30元。此外,被告吴XX还曾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09年9月7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膝关节滑膜炎等,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复核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X县X村X号,2009年9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丁XX从1999年搬入徐汇区XXX号居住至今。另根据到庭证人陈桂珍(户籍地徐汇区XXX号)的陈述,丁XX自1999年起一直租借其所有的徐汇区XXX号房屋居住。2009年9月,XXX快餐盒饭服务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丁XX于2008年11月之前在该服务社工作,每月工资为1,48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675元,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870元。

又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居住证明、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到庭证人陈XX的证言,被告吴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以及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在履行被告XX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XX自愿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XX、被告XX公司共同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3,950.30元。关于误工费5,92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餐饮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酌定为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3,35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关工作收入,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由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其在事故中产生的自行车及衣物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2,92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吴XX、被告XX公司共同赔偿的金额合计5,400元,扣除被告吴XX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元,尚应赔偿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被告上海XX管道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丁XX3,40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72,920.30元。

被告吴XX、被告上海XX管道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5元,由原告丁XX负担37元,被告吴XX、被告上海XX管道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