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被告陈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承包协议,约定将金山区石化北随塘河路X-X号的川福记火锅店承包给被告,租期为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前两年每年11万元,第三年10万元。2009年5月4日和6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了9,000元和5,000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单方撤出川福记火锅店,并造成火锅店内电瓶车、空调、电脑、煤气罐等物品丢失。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4月至10月期间的承包费用41,000元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代付的水、电、煤费用8,253.93元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三个月的承包费用计算的违约金27,000元,一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17,000元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交通费1,300元,赔偿丢失物品电瓶车、空调、电脑、煤气罐25,250元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餐厅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面承包协议书、收据、交通费发票、水电费单据、公安部门相关调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陈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店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金山石化北随塘河路X-X号的火锅店承包给被告经营,租期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6日,第一、二年每年承包费用为110,000元,第三年为100,000元,合同期满时,被告向原告归还店面,固定设施包括监控、音响、电脑、空调、煤气罐等,其中电脑加摄像头折价1,500元,空调折价20,000元,煤气罐折价3,000元,如归还店面时,有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则照此价目表补偿原告,一方需解除本合同的,需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算法为,合同期三年,未做月份,每月按9,000元计算。协议还约定,由于考虑到火锅市场从4-9月这六个月为淡季,被告可以在这六个月每月只交纳5,000元,其余部分在10-3月这六个月均摊交纳。2009年5月4日和6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用9,000元和5,000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撤离川福记火锅店。之后,川福记火锅店内遗失电脑、空调、煤气罐等物。另,原告交纳了被告承包期内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共计8,253.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并未违法,应为有效。在合同中,虽然还出现了段某作为承包一方的内容,但段某签名落款处被涂改,且段某是否为实际承包主体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故原告未起诉段某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09年4月25日起至9月期间应交纳的承包费为每月5,000元,这5个月的承包费用总计为25,000元,10月的承包费用经折算为13,333元,故2009年4月25日至10月的承包费用共计为38,333元,现被告已支付了14,000元,还需支付的承包费用为24,333元。另原告要求计算的承包费用的利息也为合理。故本院可以支持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4,33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交纳的被告承包期内的水、电、煤气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煤气等费用8,253.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这些费用的利息,则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协议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时,需要另一方赔偿违约金,该条实际为合同违约行为的违约金约定,为有效约定。现因被告自行撤离川福火锅店,不再履行承包协议义务,违反了承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选取未履行部分三个月承包金额作为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一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因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也与违约金请求有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缺乏合同约定,也不能确定为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协议对于火锅店的空调、电脑及煤气罐的赔偿价格有约定,现该些物品遗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这些物品中,承包协议对电瓶车的赔偿价格未作约定,本院无法确定该电瓶车确属原告所有和电瓶车的实际价格,因此有关电瓶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他部分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09年4月至10月的承包费用人民币24,333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水、电、煤气费人民币8,253.93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违约金人民币27,000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物品损失费人民币24,500元;
五、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724元,被告陈某负担190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