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江、毛某,山西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江、毛某,被申请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侯某某原审中诉称,被告刘某某2006年4月份承包了中铁十二局在郑西高速铁路部分工程,原告于2006年4月-2007年11月先后给被告干过彩钢棚、绿化、铁艺护栏、土建等工程。2007年8月7日,双方进行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万元,后被告付给原告6万元,其余73万元至今未付,现诉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在原审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渑池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6年4月份,被告刘某某承包了中铁十二局在郑西(郑州-西安)高速铁路部分工程。2006年4月-2006年11月原告侯某某先后为被告刘某某做过彩钢棚、绿化、铁艺护栏、土建等工程;2007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侯某某工程款5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从2007年11月起每月付给原告20万元,还清为止。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7万元未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侯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称:1、我给侯某某的欠条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签,应属无效。2、我和侯某某是合伙关系,有生效民事判决证实。3、原判程序违法,原判依据还款计划判决,从2007年11月20日起,每月支付侯某某20万元,以57万元计算,最后还款时间是2008年1月20日。而原审判决时间是2008年1月3日,并判令双倍利息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侯某某辩称:欠条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我与刘某某是否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原判的正确性,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7年8月7日刘某某给侯某某打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侯某某工程款项柒拾玖万元整(x元),其中各项费用所出年底核实为准,此款项属税前预算款”。2007年11月20日,刘某某为侯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刘某某欠侯某某工程款(税后绝算)陆拾万元整。2007年11月、12月、2008年元月三个月每月付贰拾万元整。三次结清。……”落款:“还款人:刘某某。收款人:侯某某”。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合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刘某某曾2007年8月7日给侯某某打79万元欠条,说明其存在欠款,而后其又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符合实际,原审认定真实有效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称是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签,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采信。此外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坚持认为与侯某某是合伙关系,但是无论其是否为合伙关系,都不影响二人之间的债务合法成立。第三笔款项为2008年元月前,从时间上早已过期,且至今未还,原审处理结果亦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申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杨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兼书记员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