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件10月份袁某某为建砖厂租用王某某6亩土地,每亩租赁费800元,第一年的租赁费4800元及青苗赔偿款200元已支付给了王某某。第二年及第三年的租赁费至今未付。袁某某为经营需要在租赁的土地上架设变压器一台。第三年下半年实际租赁土地5.4亩。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租用王某某承包的土地经营砖厂,应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土地租赁费,双方对第一年的租赁费价格800元每亩无异议,对第二年、第三年的租赁价格存在争议,但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租赁价格不予支持,应按第一年的价格执行。袁某某辩称第二年的租赁费已给了王某某,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某某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份土地租赁费9360元。二、驳回王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变压器占地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王某某负担45元,袁某某负担100元。
袁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租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并约定每年秋收前清偿之前的租赁费。上诉人已按约定清偿前二年的租金,原审仍判决上诉人再支付第二年的租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已使用被上诉人的土地三年,第一年的租金已付,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至今未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租金是否已经支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租金已付,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为其雇佣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仅有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租金已付的事实。原审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