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风襄樊仪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仪表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十堰东风就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就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上诉人左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东风仪表公司、东风就业公司因与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东风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1日起,左某与东风就业公司数次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05年12月1日起,双方又数次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16日,东风就业公司又与左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规定,根据甲方(东风就业公司)与使用劳动派遣员工单位(东风仪表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乙方(左某)派遣到东风仪表公司SCM部从事车工工作。2008年12月,东风就业公司通知左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2日,东风就业公司书面通知左某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时间定为2008年12月31日。东风就业公司将左某的社会保险费缴至2008年12月。左某与东风就业公司为工资、保险待遇等协商未果,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27.8元,另支付3个月工资3300元作为补偿;3、为其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仲裁审理过程中,左某变更仲裁请求为:1、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其24个月的工资;3、为其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东风就业公司与左某所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二、东风就业公司支付左某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7200元,三、东风就业公司为左某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左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五、东风仪表公司与东风就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左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其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13个月的工资15405元和社会保险待遇。2、支付其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480元;3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支出费由东风仪表公司和东风就业公司承担。另查明,依照左某工资存折的记录计算,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左某月平均工资为1106.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风就业公司2008年1月与左某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属无效条款。由于东风就业公司的过错,导致左某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无法在该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在此期间视同左某待岗。依据法律规定,待岗期间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原襄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月)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因东风就业公司已支付左某2008年12月的工资,因此还应支付左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左某要求两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1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因东风就业公司已为左某缴纳了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东风就业公司应为左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左某要求向其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480元,申请仲裁时虽未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应一并审理,东风就业公司与左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应向其支付从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左某要求东风就业公司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庭审中,东风就业公司认为并未阻挠左某转移档案,表示愿意返还原告档案,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东风就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左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7200元(600元/月×12个月);二、东风就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左某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三、东风就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左某经济补偿金4426元(1106.5元/月×4个月);四、东风仪表公司对东风就业公司上列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东风就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左某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六、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风仪表公司和东风就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风仪表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风就业公司与左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付左某待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二)、为左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三)、判决东风仪表公司与东风就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东风就业公司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左某支付2009年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二)、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只承担行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左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害的事实,即使有损失,最多一个月时间,其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三)、合同终止是受金融危机影响,企业经营困难所致,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左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是否该支付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3、两公司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左某多次与东风就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最后一次的合同是从2008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东风就业公司与左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关于期限的约定应属无效,因左某在诉讼中只主张2009年的劳动待遇,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并由用工单位承担相应义务。2009年1月至12月,左某虽然没有为东风就业公司提供劳动,东风就业公司也应当按照原襄樊市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派遣单位的东风就业公司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劳动者工资收入的损失,作为用工单位的东风仪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风就业公司和东风仪表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绍兰
代理审判员张敏杰
代理审判员马洪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