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无业,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朱某因离婚纠纷,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每月直到小孩成年;二、撤销(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改判(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共同债权40,000元由上诉人享有。
经审理查明:2001年,黄某、朱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5年1月25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檬。2008年黄某因涉嫌贪污罪被捕,双方家属为挽救黄某借款60,000元,用于黄某退赃和聘请律师。2009年黄某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送郴州监狱服刑。2011年9月23日,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由朱某抚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黄某负担。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朱某、黄某离婚;二、朱某、黄某婚生女儿黄某檬由朱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因黄某退赃、聘请律师的60,000元债务由朱某与黄某各负担30,000元;四、共同债权40,000元,朱某、黄某各享有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
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自愿与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檬由朱某抚养,由黄某自出狱之日起与朱某各自承担黄某檬抚养费的一半,黄某服刑期间黄某檬的抚养费由朱某承担;
三、婚内债务60,000元由黄某承担,婚内债权40,000元归朱某所有;
四、朱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负担;
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