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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峰,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牛文龙、黄某乙、周庆波、高某某、秦进军、李树民、高某民、陈其战合伙做买卖树木生意,高某某为合伙期间的会计。在2006年7月合伙结束后,牛文龙、黄某乙、周庆波与高某某、秦进军、李树民、高某民、陈其战因合伙分账发生纠纷。2009年9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高某某支付牛文龙、黄某乙、周庆波树木款9766元(已扣除支付给牛文龙、黄某乙、周庆波的x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高某某再次持有黄某乙签字的欠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2009年9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纠纷已解决。原告持合伙期间的欠条再次起诉,并称该债务为借贷关系,明显有悖于常理,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独立于合伙债务之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是因为买卖树木有了一定的联系,但是该1万元的借款并不是合伙财产,而是上诉人个人的财产,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一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乙辩称:答辩人打条的这1万元已经冲抵,上诉人是恶意诉讼,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乙、牛文龙、周庆坡与高某某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本院两次审理,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和(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卷宗显示,黄某乙、牛文龙、周庆坡在该案诉讼中主张高某某分两次向其支付x元,其中第二次是黄某乙以借款形式从高某某手中拿走x元,并给高某某出具有借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担任合伙组织会计的高某某扣除上述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黄某乙、牛文龙、周庆坡款项为9766元。高某某在合伙纠纷诉讼终结后,持合伙人黄某乙在合伙组织经营期间出具的借据主张债权。本院认为,上述合伙纠纷诉讼中,生效判决认定的高某某已支付的x元款包含有黄某乙向高某某出具借据的x元款,高某某作为合伙组织会计,负有证明本案争议的1万元并非合伙纠纷中其支付合伙人黄某乙的1万元的举证责任,因高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高某某负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玉梅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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