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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退伍人员,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退伍人员,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申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2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申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要求依法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申XX与被告黄XX自愿离婚;

二、原告申XX与被告黄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X区x房屋双方自愿过户到婚生儿子申XX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申杰贵与被告黄XX各承担一半,被告黄XX享有该房子的居住权利,原告不居住在该房屋;

三、由原告申XX在201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XX拾万元(1000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XX捌万元(80000.00元。)

四、婚生儿子申XX的抚养费用(包含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所有开支)由原告申XX与被告黄XX每年各承担5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五、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原告申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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