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乔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查找,公告期满被告乔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乔某将百里溪路方城转运站家属楼X号楼东单元西户卖与我,2002年1月31日我将x元购房款交与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被告既不退款也不交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乔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与原告王某及其爱人杨兆胜相熟。1998年3月被告乔某在南阳市X区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贷款,以其房产抵押并由杨兆胜提供担保。被告乔某曾承建方城县南阳转运站家属楼工程。乔某称方城县南阳转运站欠其工程款,给其三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套销售后抵偿工程款(当时被告乔某表弟樊海龙在该房屋内居住)。遂与原告夫妇协商,将该房屋卖给原告。2002年1月31日,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在原告王某家中由原告支付给乔某现金x元,被告乔某收取现金后,给原告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到条显示:“收到条,今收到王某交西岗方城县转运站三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房款陆万元(此房为方城县转运站抵工程款)。现住户樊海龙必须在农历腊月23日前(2002年2月4日)搬出。王某搬入。有关的一切问题由我本人负责,与买主无关。收到人乔某。二00二年元月31日”。当时,原告因考虑腊月不宜搬家等因素未搬入该房屋,原告也未与方城县转运站签订有任何相关合同文件。原告曾到方城县转运站询问,被告知“老乔某东西我们通过律师全扔出去了,房屋另卖于他人”。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乔某追要房款,但被告乔某拖延不还,或者外出躲避。1998年3月被告乔某在南阳市X区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的贷款,因清理还贷任务急,原告爱人杨兆胜于2006年8月9日代其归还了该笔贷款x元。2008年杨兆胜向本院提起追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乔某支付杨兆胜相关款项,并承担利息。因被告乔某在诉讼中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的购房款项被告乔某一直未返还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后诉至本院。因被告乔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查找,公告期满被告乔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陈述、被告乔某收到条、本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某支付给被告乔某现金x元用于购房,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价款,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乔某应当履行向买受人王某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等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未入住该房屋,而且该处房产已登记为他人所有。被告乔某实际上也不具备出卖人的资格,双方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已无实际可能,也无实际意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乔某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支付原告王某现金x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娜
审判员赵显洲
审判员魏妍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