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业务人员。被告工作期间于2007年4月30日借业务差旅费2000元。经被告要回货款x元,被告出具书面手续,多次催要不还。庭审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抵消原告应给付工资及业务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业务人员,在工作当中,其出具借据借资2000元及相关货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反诉,因涉及工资额的多少,双方争议较大,属劳动争议,应另行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欠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元,邮寄费44元,共计713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x元中的2000元是上诉人预支的差旅费,下余的是上诉人履行职务收回的货款,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用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以及各项费用抵消上述欠款,双方产生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即使受理,2000元的差旅费也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不是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从答辩人处借款与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已经将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各项费用予以报销,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予以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持李某甲出具的x元欠据主张债权,李某甲对欠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据此原审判决李某甲按照欠据上约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上诉称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00元条据上载明该款系业务差旅费,原审认定该2000元为李某甲以个人名义向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借款与条据记载明显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李某甲借支该笔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争议应由双方按照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财务制度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收取当事人邮寄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李某甲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欠款x元;
三、驳回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9元,由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9元,由李某甲各负担63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李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