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程XX,男,湖南某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贺XX。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动手打人,原告只能外出打工,与被告很少沟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安乡县XXX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浙江XXX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打工,夫妻分居生活4年的事实。
被告贺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贺XX于1991年12月在安乡县黄山头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贺XX(现已成年)。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务琐事动手打人,原告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很少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夫妻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务琐事动手打人,是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贺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