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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又名史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牛运来于1994年12月27日结婚。2005年6月23日,史某某借牛运来8万元,约定一年半内还清。到期后,史某某未偿还。2009年11月8日,牛运来死亡,其继承人有李某某、牛婕、牛怡宸。牛婕、牛怡宸放弃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某借牛运来8万元,有史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牛运来死亡后,李某某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史某某归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某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史某某负担。

史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史某某已在约定时间内将欠款还清,但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未将借据销毁,假设李某某一审诉讼主张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改判驳回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将法院送达的人领到史某某住处,在东高庄村路南第三家,开庭传票交给了史某某妻子,其妻子不签字。一审时,史某某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不能以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留置送达于史某某妻子,史某某上诉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现持有史某某出具的借据,史某某上诉称已将欠款还清,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时,史某某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二审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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