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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祖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动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沪西(2005)拆协字第3-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未将原告承租的本市X路X弄X号乙X室的灶间部分计入建筑面积,故请求:1、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第一条中对于建筑面积46.82平方米的约定;2、判令两被告支付少计算的灶间建筑面积6.93平方米的补偿款x.72元(人民币,下同);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相关的拆迁法规进行拆迁,《拆迁安置协议》第一条对于建筑面积的认定已经将灶间部分的面积计入,故《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本市X路X弄X号乙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类型旧里,承租人陈某。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被拆房屋的租赁部位计底层X室面积为27.8平方米,底层X室扶梯小间面积为2.6平方米,底层X室灶间面积为4.5平方米。2005年4月22日,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某动拆迁公司。由于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同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同年11月30日,原告搬离被拆房屋。2009年12月1日,某动拆迁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终止履行普房拆裁发[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且依据“合利坊”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另行签订安置协议等。同日,某公司(甲方,拆迁人)、某动拆迁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某路X弄X号乙X室,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46.82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53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上海方园(圆)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839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叁拾肆万零玖佰伍拾伍元,其中价格补贴为x.83元,计算公式如下:[8395元×80%+(5330元×2-8395元)×25%]×46.82m2=x元……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62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核定安置人口:陈某、袁宝珍、陈某卿。2、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搬迁的奖励费x元,如未按期搬迁的奖励费按规定另行计算……”。陈某在《拆迁安置协议》乙方签章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动拆迁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各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和补贴款共计x元。《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坚持认为,系争公房的灶间面积在公房租赁凭证上明确记载,拆迁评估时也列入评估范围。故灶间应当作居住面积计算,原告户建筑面积应为(27.8+2.6+4.5)平方米×1.54=53.746平方米(建筑面积),而被告核定的建筑面积是(27.8+2.6)平方米×1.54=46.82平方米,因此并未包括灶间面积。对此,两被告质辩认为,按照有关规定,灶间是使用面积而非居住面积,协议中认定的建筑面积46.82平方米系公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所得,故该面积已包括灶间面积。且房屋拆迁裁决书中也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6.82平方米。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某动拆迁公司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本市X路X弄X号乙X室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某公司是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某动拆迁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原告作为被拆房屋的承租人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拆迁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及补偿安置的标准,并未损害双方及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X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关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的规定,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房屋类型换算系数(旧里住宅换算系数为1.54)计算建筑面积。本案中,被拆房屋为公房,居住部位为底层乙X室和扶梯小间,居住面积为30.4(即27.8+2.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旧里,换算系数为1.54。因此,被拆房屋的居住面积乘以其相应的系数所得的建筑面积中已经包含了灶间的面积(使用面积)。据此,原告认为灶间应单独换算建筑面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拆迁安置协议》第一条中对于建筑面积46.82平方米的约定,以及要求两被告支付少计算的灶间建筑面积6.93平方米的补偿款x.72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陈某要求撤销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沪西(2005)拆协字第3-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第一条中对于建筑面积46.82平方米约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少计算的灶间建筑面积6.93平方米的补偿款x.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瑞祖

书记员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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