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胡某、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崔喜强、张某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董玉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乙诉称,2010年11月6日9时5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牌坊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X街交叉口南20米附近与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费x.79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x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1966.88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52元及伤残鉴定费8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反诉要求田某乙返还其垫付的款项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田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两份、每日清单33张、病历两套、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票据两张;3、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村X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人事科证明两份、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5、交通费票据若干,计260元;6、伤残鉴定评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交警队。以上是原告两次住院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田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认为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日期相邻,本应该是分开的;清单中有显示,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对病历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但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有治疗肝炎的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工资不稳定,核对平均工资应该提交12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4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误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形式不完善;对证据5认为票据连号,与住院时间不符,数额过高;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田某乙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装饰部不是合法的单位,原告明显与该装饰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等证明文件相印证;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不能证明田某丙实际减少的损失,应提交护理期间的工资证明;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受城镇待遇。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2、住院预交款收据两份;3、交警队收据一份、领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了2000元,该费用不应算作医疗费用。
原告田某乙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乙、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丁对原告田某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为其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6日9时5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原路X街口南20米时与同向行人原告田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田某乙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9元。2010年11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乙不承担责任。2010年12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2月28日该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田某乙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庄美玲,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先行支付原告田某乙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由被告张某丁、庄美玲夫妻共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田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9元、误工费x.60元(第一次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第二次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共计9个月零3天×1956元/月)、护理费1966.80元(住院33天×田某丙1788元/月)、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33天×10元/天)、营养费330元(住院3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x.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医疗费x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误工费x.60元、护理费1966.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2000元,共计x.92元;剩余7452.79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被告张某丁先行支付原告田某乙的x元,扣除被告张某丁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的7047.21元,原告田某乙应当返还被告张某丁。原告田某乙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乙x.9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乙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先行支付的费用7047.21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反诉费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