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王某辛和王某壬从宏发矿(位于临武县X村)下班后,来到临武县X村水库捡螺丝,并在水库捉了几条小鱼(约1斤多重),此事被上山挖笋的同案人曹某锋发现。曹某锋马上打电话给同村的被告人曹某甲和同案人曹某乙,要两人叫村里人来抓王某辛和王某壬。被告人曹某甲叫起本村的同案人曹某丁和曹某戊,曹某乙叫起本村的同案人曹某丙,五人陆续和曹某锋会合。王某辛和王某壬见来了人就藏到山上。曹某甲见一时没有找到捉鱼的人就回家吃饭了。其他五人用电话将王某壬的老婆王某辛英(王某辛的姐姐)骗到水库,并要其将躲藏在山上的王某辛和王某壬叫了出来。王某辛和王某壬出来后,其他五人先是对两人进行殴打,接着强行将两人带到村废电站,用绳子捆住两人,并反手将两人吊起来再次进行殴打。其间,其他五人要王某辛英拿钱来赎人。
临武县公安局万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马上找到塘头村支书曹某先(另案处理),一同赶往塘头村废电站解救王某辛和王某壬,曹某甲也跟着民警一起来到废电站。公安民警要求将王某辛和王某壬带回派出所依法处理,但遭到曹某锋等人的强行拒绝。公安民警只好一边向县里求援一边先将王某辛和王某壬带到村支书曹某先家。在曹某先家,曹某锋、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甲等人要对王某辛和王某壬罚款x元钱,否则不会放人。村支书曹某先和六人共同商议,最后决定以村规对王某辛和王某壬罚款7700元钱,并逼着王某壬的老婆王某辛英拿钱来赎人。见王某辛英不肯拿钱,曹某锋、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等人将王某辛拖到村篮球场吊在篮球架上,并对其进行殴打,曹某锋还打了王某壬两拳,逼着王某辛和王某壬的亲属尽快出钱。王某辛英被逼无奈,只好将7700元钱交给曹某乙等人。当晚22时许,王某辛和王某壬被释放。经鉴定,王某辛和王某壬所受之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与另五名同案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村村支书也将赃款7700元交到了临武县公安局万水派出所,并已给被害人全部领取。但被告人曹某甲继而又在诉讼过程中潜逃,拒不到案。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再次到临武县公安局万水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辛、王某壬的陈述,同案人曹某丙、曹某锋、曹某戊的供述,证人周某己、周某庚的证言,证明,扣押笔录和发还领条,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等六人以捆绑、殴打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此强迫被害人交纳罚款,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