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朱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卞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朱某,被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欲从被告处购买本市松江区某房屋,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订金。同年4月15日,国务院出台了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政策的措施,“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该政策直接导致原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被告返还订金10万元。
被告卞某辩称:原告能否获得贷款,与被告无关。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现不同意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卞某系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
2010年4月5日,原告杨某在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名。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载明,原告购买被告系争房屋;房价款为120万元;首期付款为36万元,第二期房款84万元由原告的贷款银行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为准;如被告签订本协议,则原告同意将意向金转为定金,由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转付被告,同时被告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保管,待被告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原告应补足定金至10万元,由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保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日期以被告拿到产权证之日为准。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5日,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同年4月8日,被告卞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该日被告还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定金10万元。
2010年5月28日,被告卞某向原告杨某发出《告知函》,表示其已领取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要求原告在发出《告知函》之日起10日内前往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认为受有关房地产政策调整,其无法获得《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所约定银行贷款的审批,故其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被告于同年6月2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
另查明,(略)某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亦为原告杨某。
再查明,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明确:“……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告知函以及快递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应当根据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该约定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所述的房贷政策变化导致其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审批,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返还1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应对合同风险及自身的义务有充分的认识和预见,现政策变动对原告带来的不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以其无法取得银行贷款为由拒绝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补足定金10万元以及被告出具10万元定金收款收据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的10万元为定金。依据定金罚则,该笔定金10万元,被告有权没收。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要求予以解除,而该协议又属预约性质,不宜强制履行,故《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应予解除。被告系于2010年6月2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该日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被告卞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x)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2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