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报社,住所地西安市环城XX路X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杜XX,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区XX巷(市XX局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报社与被告榆林市XX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冯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在其处印刷《朝阳广告》,其按被告要求印刷结束后,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欠其部分印刷费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印刷费102165元及利息10757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确发生一段时间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仅下欠原告印刷费51325元未支付,请求依据证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印刷《朝阳广告》,被告提供印刷数量,由原告负责印刷。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印刷费在第二次印刷时支付,循序清结。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印刷费。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印刷费人民币51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印刷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印刷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印刷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印刷费102165元,因原告所提交印刷费结算单中无被告的签字和盖章确认,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其出具对帐单中的金额,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原告请求超出对帐单金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报社印刷费51325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霞
审判员吴云举
审判员张晓洁
二О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