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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杨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XXX。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XXX。

原告陈某诉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7个月就关系不和。X年X月X日生男孩杨XX。由于双方关系不和,在2009年10月曾提出离婚未成。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好转,现诉请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证人万XX,刘XX到庭作证,两人均证实,原、被告夫妻不和,没有感情的事实;

5、证人潘XX(被告父亲)证实,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要离婚,作为被告父亲无权干涉,由于孙子还小,原告要求带孙子杨陈某,被告杨XX应该给付部分抚养费。

被告杨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

证人万启峰、刘某松的证词,与原告陈某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人潘道玉的证词内容与原告陈某无异议,应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其作为被告主要亲属陈某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小孩抚养问题的观点,亦可作本案处理的参考意见。

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经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杨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长期不合,自2011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29日,原告陈某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

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小孩杨陈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但自结婚后不久夫妻关系即不和。原告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被告仍未作出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举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杨XX,由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由原告陈某继续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杨XX应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XX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杨XX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此款于每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杨XX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陈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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