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本院于201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刘X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自愿离婚。
二、婚生之子刘XX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于2012年2月份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晓光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