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6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后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529-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4年11月7日被告借原告5600元钱,并给原告出具由其签名的证明借据一份,证明内容载明:“今借到陈某春现金5600元,人民币伍仟陆佰园,李某某,2004.11月X号”。证明内容是由原告所写,该签名是由被告李某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出具证明条,虽然证明条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但证明条上签名是其所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白在该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证明条具备相应法律效力,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600元借款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6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6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1998年到2000年之间,上诉人将价值人民币x元的玉米卖给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双方于2004年10月份协商由3头猪折抵玉米款5600元,因上诉人不识字,被上诉人将条写成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600元并欺骗上诉人在条上签名,直到2004年12月6日双方算账时,说好被上诉人手中在此之前的所有条据全部作废,以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6日给上诉人出具的x元欠条为准,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5600元借条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12月6日上午,当地派出所主持调解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陈某某在赔偿李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的同时,当天还对李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陈某某为主张债权成立,提供了李某某于2004年11月7日出具的一张5600元借据,而李某某则主张陈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向其出具x元欠条时,已经将本案争议的5600元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为向陈某某索要货款,曾多次拦截陈某某并要扣押陈某某的财物,此事经当地派出所处理,陈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对李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当明知,在双方已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其此前与李某某之间全部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后作出的意思表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笔债务也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某陈某的可信度大于陈某某陈某的可信度,本院推定陈某某对李某某出具x元欠条时已经将本案争议的5600元从中扣除,陈某某持结算前李某某出具的5600元借条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欠妥,李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529-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