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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以来,张瑞杰(另案处理)多次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支殴打被害人王×,后王某某单犯或伙同时某某多次在郑州市广州大酒店等待王×,伺机下手未果。2010年6月2日0时某,王某某、时某某及张瑞杰经预谋后,先在郑州大酒店等待王×下班,后又跟踪王×至郑州市百盛广场附近。王某某、时某某在此等待王×,张瑞杰在远处观看。1时30分许,王某某见王×走至百盛广场雅戈尔店门前,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右臂及双腿砍扎数下,致王×右上臂见一长13.3cm创口,右下肢见一长7.6cm创口,左股部见二处创口,分别长7.3cm、5.4cm,王×外伤致四肢创口累计长33.6cm。后时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王某某逃离现场。二被告人逃至金水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王×上述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6月8日、9日,时某某家属赔偿王×医疗费共计x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家属又赔偿被害人王×损失x元,被害人王×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时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汇龙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乔×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的家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主动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时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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