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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四川渠县人。

辩护人邓某某,四川省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徐某编造假名“李天宇”并伪造“李天宇”相关身份证件,通过QQ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了王某某。在交往过程某,被告人徐某谎称自己是单身,北京人,在四川成都市华西集团房地产工作,年薪几十万元,是留学回来的硕士生,从而骗得王某某的好感,与之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被告人徐某以自己到奉节县来看望王某某不方便为由,要求其拿钱买一辆车。4月25日、26日,王某某交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5.3万元及银行卡一张,卡内有人民币2万元。4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用王某某所给的钱,在四川南充买得雪佛兰轿车一辆,并以徐某的名字登记取得该车的行驶证,共花去人民币6.88万元。2011年6月底,因王某某得知四川省成都市华西集团房地产公司无李天宇的员工后,对其产生怀疑,被告人徐某怕事情败露,便中断与王某某的联系后逃逸,并将车开回吉林省通化市存放。该车现被奉节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文书卷材料,被告人徐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程某、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查询明细,购车资料,入户资料,身份证照片,结婚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之妻真某某的同意书,指认照片,徐某住店信息,徐某QQ空间,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意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取证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所骗取的赃物现已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进万

代理审判员方思BN

人民陪审员卢先秀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良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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