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税某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司乘2人,从茶店子集镇驶向该镇X村X组,当行至茶税某17.2KM处,因税某锋占道行驶,与谭某胜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谭某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税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被告人税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报案记录;
2、证人李某某、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税某某的供述;
4、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占道行驶,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税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艳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