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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胡某某与雷某甲、郏县新世纪招待所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雷某周,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郏县工商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郏县新世纪招待所,住所地:郏县X路X路东。

负责人雷某乙,该招待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湛河区发改委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史某某、胡某某诉被告雷某甲、郏县新世纪招待所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1日,二原告之子史某飞入住郏县新世纪招待所,该招待所的实际业主为雷某甲。2007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史某飞被发现中毒死亡。由于史某飞被发现死亡时已经超过24小时,且郏县新世纪招待所不能提供史某飞和其他旅客的住宿信息,致使公安机关至今未能破案。郏县新世纪招待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和措施,但因郏县新世纪招待所疏于防范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史某飞中毒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70为x.6元,赔偿二原告精神赔偿金x元,共计x.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郏县新世纪招待所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该招待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雷某乙,二原告应当以雷某乙为被告提起诉讼。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调取的郏县公安局的史某飞服毒死亡卷宗材料中亦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雷某甲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回给原告史某某、胡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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