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良,男,
原告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付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马某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丈夫赵顺德因从事经营活动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款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转入赵顺德帐号。次日原告与赵顺德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到本年底被告加付某告借款报酬1万元(实为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某款报酬,并约定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协议,并退还原告投入的本金及利息。2009年1月赵顺德付某原告500元,应付某原告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1万元由赵继续使用,并答应到年底给原告本金及借款报酬共7.8万元。2009年11月赵顺德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某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债务应清偿,但本案被告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如有该借款,应在赵顺德的遗产范围内还款,但被告并未继承赵顺德的遗产,按规定,配偶、父母、子女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赵顺德有父母、子女,仅起诉齐某某作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继承法调整的范围,因此被告齐某某不应偿还该借款。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赵顺德为原告马某良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赵顺德收到原告5万元现金。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赵顺德支付5万元的情况。4、资金使用补充约定一份,证明原告与赵顺德就该5万元的资金使用进行了特别约定。5、证人郭××、周××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赵顺德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已注明该款是入股款,对3、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些情况,对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赵科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3、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及其子女情况。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1-X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0日原告马某良、付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营业部给赵顺德通过转帐方式支付某金x元,赵顺德于当天给原告马某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马某良入股现金:伍万元正(转金穗通宝卡上做煤生意专用收款人:赵顺德2008.2.X号)”,2008年2月21日,原告马某良与赵顺德又签订资金使用补充约定一份,内容为“甲方赵顺德乙方马某某(马某良)一、甲方从事商业活动资金不足,乙方同意以入股形式借款五万元给甲方使用,双方约定:1、乙方于本月内将五万元现金注入(已于2008年2月20日转到甲方帐户);2、乙方对所注入资金的使用和甲方经营情况不干涉不过问;3、甲方确保自即日起至2008年12月底支付某方利润1万元,如果乙方选择不支取利润,可累计入二00九年本金,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甲方每月应支付某方入股报酬2.5%,以上报酬不受生意盈亏影响;4、甲、乙双方均可随时要求终止以上约定,退出乙方所投入的本金和利润报酬。二、该协议由乙方起草,经甲方同意后生效。三、该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持书写件,乙方持复写件。甲方签字:赵顺德乙方签字:马某某2008年2月21日证人签字:周××郭××”。该协议签订后,赵顺德于2009年1月付某原告500元利息,其余款项赵顺德均未向二原告支付。2009年11月份赵顺德死亡,二原告向赵顺德之妻即本案被告齐某某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二原告交付某顺德的该x元现金是否属借款。对该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给赵顺德现金x元,按赵顺德为其出具的收条内容记载为收到入股现金x元,但双方并未对入股事项进行约定,借款的第二天双方就该x元款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补充约定,从补充约定内容上看,双方并未对入股后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仅约定二原告的入股资金及利润不受赵顺德生意盈亏的影响,不参与赵顺德生意经营,而入股行为则要对生意盈亏承担责任,故该补充约定从内容上说明原告与赵顺德间的行为具有借贷性质而不具有入股性质,该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款,这也是二原告与赵顺德之间约定的本意。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故赵顺德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交付某定利息的义务。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赵顺德所收到的该款,因其已死亡,是否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妻即本案被告齐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赵顺德以经商维持家庭生计,该款借用时也是用于经营,被告齐某某虽称借款时不知情,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赵顺德个人债务,现赵顺德死亡,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某某应对二原告负偿还本金及支付某息的责任。
对被告齐某某辩称的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继承法》由赵顺德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该债务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该笔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该债务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2.5%的利息,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2.5%,同时应扣除赵顺德已支付某原告的5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月2.5%向原告马某某、付某某支付某2008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赵顺德已付某原告的500元利息,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