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因故意伤害,2010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4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焦某某发生矛盾,后在禹州市韩城办事处西街村鹿场门口张某某将焦某某打伤。经鉴定,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检察机关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王XX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其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