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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园,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抢劫,2010年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号为豫x)行至到禹州市X乡X村附近时,张某某让朱某某停车并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朱某某实施抢劫,因朱某某反抗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书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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