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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又名谢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谢某慧,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娜。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年龄相差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因此,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09年9月,被告无端地怀疑原告有外遇,在路上拦住原告,将原告所骑摩托车砸坏。2009年11月被告将原本住在一起的原告的父母撵出家门,并找人殴打原告的父母。且被告不让原告进家,见面就打骂原告,原告有家不能回。另外,被告还将家里的财产转移到娘家。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收养女谢某慧、婚生女谢某娜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并返还原告捷达车一辆及借款1750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在都没有任何意见的情况下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收养一女,生育一女,日子过得非常和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收养一女,取名谢某慧(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一女谢某娜(X年X月X日出生)。现谢某慧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谢某娜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档案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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