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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名老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李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李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熟人在卫辉市X路清华浴池洗澡时与被害人郭××发生纠纷后,即纠集杨××(已判刑)、韦××(另案处理)来到该浴池门口等候,当郭××行至门口时,王某、杨××、韦××用拳头将郭××右眼部打伤。经鉴定,郭××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证实郭××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郭××陈述洗澡时和一女的发生争吵,出来后被三四个男的打伤与证人焦××、王××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同案人杨××的供述相印证,另有被害人郭××出具证明证实收到被告人王某赔偿款1.2万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2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等人殴打后,即伙同杨××(已判刑)、韦××、范×(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卫辉市X街用皮带等物将王××头部及手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任××、郭××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人孙×、杨××的供述相印证,另有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之亲属与被害人韩××发生矛盾殴打,被告人李某得知后伙同被告人王某及孙×、杨××(均已判刑)等人,到卫辉市南站韩××家的棋牌室将麻将机等物砸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310元。案发后,被害人韩××得到经济赔偿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物品的价值,被害人韩××陈述证实其棋牌室被砸的原因和经过与证人王××、金××、王××、崔××的证言及同案人孙×、杨××的供述相印证,另有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等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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