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194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6年9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30日被告借我现金2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6000元,下余x元被告拒不偿还,故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款,我从刘某某处借的2万元,在合伙建窑厂时,我投资5万元,算账后刘某某应欠我x元,我已经还6000元,我不欠任何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08年11月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6000元,仍欠原告x元,后原告催要一直未果,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