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轩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5日23时左右,被害人王某和潘某某开着货车走到王某镇X村时,被告人滕某与滕某、杨某、滕某(三人均已行政处罚)四人无故将摩托车和电动车挡在路中间,不让路,潘某某下车后,遭到滕某、滕某、杨某、滕某四人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潘某某身上的钱包掉落地上,冉某某(滕某女友)捡起后通过杨某将钱包转交给王某,王某将钱包装在自己的裤兜里。此时滕某看到钱包里有许多钱,就用手卡住王某的脖子,强行将王某装在裤兜里的钱包掏出,取得现金1600余元,回到家后滕某将钱从钱包里拿出后,将钱包藏在前邻居家的房子大瓦下面。案发后,追回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有被害人王某、潘某某的陈述,有滕某、滕某、杨某、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郭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钱包及现金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滕某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劫取现金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符合缓刑条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峰业